|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控制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促进煤层气(煤矿瓦斯)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缓解温室效应,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暂行)》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环境保护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煤矿瓦斯排放限值以及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煤层气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矿井、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瓦斯排放控制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矿井以及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项目的环境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瓦斯排放控制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建矿井或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矿井或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2 规范性应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的条款。凡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AQ 1026 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
AQ 1027 煤矿瓦斯抽放规范
AQ 6201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
AQ 6304 瓦斯抽放用热导式高浓度甲烷传感器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保保护总局第39号令)
3 术语和定义
3.1 煤层气 coalbed methane
煤层气指赋存在煤层中以甲烷为只要成分,以吸附在煤基质颗粒表面为主、部分游离于煤孔隙中或溶解于煤层气水中的烃类气体的总称。
3.2 煤矿瓦斯 mine gas
煤矿瓦斯简称瓦斯,指煤炭矿井开采过程中从煤层及其围岩涌入矿井巷道和工作面的天然气体,主要由甲烷构成。有时单独指甲烷。
3.3 瓦斯抽放 gas drainage
采用专用设备和管路把煤层、岩层和采空区中瓦斯抽放出的措施。
3.4 瓦斯抽放 gas drainage works
采用专用设备和管路把煤层、岩层和采空区中的瓦斯抽出或排出的系统工程。
3.5 高浓度瓦斯 high concentration mine gas
指甲烷体积浓度大于或等于30%经煤矿瓦斯抽放系统抽出或排出的瓦斯。
3.6 低浓度瓦斯 low concentration mine gas
指甲烷体积的浓度小于30%经煤矿瓦斯抽放系统抽出或排出的瓦斯。
3.7 风排瓦斯 windblown mine gas
指煤矿采用通风方法并由风井排出的瓦斯。
3.8 标准状态 normal state
指温度273K,压力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空气数值。
3.9 绝对瓦斯涌出量 absolute gsa emission rate
单位时间内从煤层和岩层以及采落的煤(岩)体所涌出的瓦斯量,单位采用m3/min。
3.10 煤(岩)与瓦斯突出coal/rock and gas outburst
在地应力和瓦斯的共同作用下,破碎的煤、岩和瓦斯由煤体或岩体内突然向采掘空间抛出的异常的动力现象。
3.11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coal/rock and gas
outburst mine
在采掘过程中,发生过煤(岩)与瓦斯突出并经鉴定的矿井。
3.12 排放 emissio
指抽出的煤层气或煤矿瓦斯向大气排空。
3.13 现有矿井及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新建矿井及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
existing source,new source
现有矿井及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批准的井工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
新(扩、改)建矿井及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是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批准的新、改、扩建井工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
4 技术要求
4.1 煤矿瓦斯抽放要求
4.1.1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放瓦斯系统或井下移动泵站抽放系统:
a)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时;
b)矿井绝对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大于或等于40m3/min;
―――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年产量等于或小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c)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
4.1.2 凡符合4.1.1 条件,并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矿井,应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
a)瓦斯抽放系统的抽采量可稳定在2m3/min以上;
b)瓦斯资源可靠、储量丰富,预计瓦斯抽放服务年限在五年以上。
4.1.3 煤矿瓦斯抽放基本指标按AQ 1026执行。
4.1.4 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工程设计要求、瓦斯抽放方法以及瓦斯抽放管理按
AQ 1027 执行。
4.1.4 具备地面煤层气开发条件的矿井,应利用地面煤层气开发技术,实现“先采气、后采煤”。
4.2 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控制要求
4.2.1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限值
自2008年7月1日起,新建矿井及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的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自2010年1月1日起,现有矿井及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的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表1 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限值
|
受控设施
|
控制项目
|
排放限值
|
|
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
|
煤层气
|
禁止排放
|
|
煤矿瓦斯抽放系统
|
高浓度瓦斯
(甲烷浓度≧30%)
|
禁止排放
|
|
低浓度瓦斯
(甲烷浓度﹤30%)
|
-
|
|
煤矿回风井
|
风排瓦斯
|
-
|
4.2.2 对可直接利用的高浓度瓦斯,应建立瓦斯储气罐,配套建设瓦斯利用设施,可采取民用、发电、化工等方式加以利用。
4.2.3 对目前无法直接利用的高浓度瓦斯,可采取压缩、液化等方式进行异地利用。
4.2.4 对目前无法利用的高浓度瓦斯,可采取焚烧等方式处理。
5 监测要求
5.1 矿井瓦斯抽放泵站输入管路、瓦斯储气输出管路应设置甲烷传感器、流量传感器、压力传感器及温度传感器,对管道内的甲烷浓度、流量、压力、
温度等参数进行监测。抽放泵站应设甲烷传感器防止瓦斯泄露。
5.2 新(改、扩)建矿井瓦斯抽放系统和煤层气地面开发系统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5.3 甲烷传感器应达到AQ 6304规定的技术指标,并符合AQ 6201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
5.4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 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按有关法律规定,以上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以上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
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www.mep.gov.cn/tech/hjbz/bzwb)查询。
本文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点击进入该原文链接网站:
http://www.zhb.gov.cn/info/bgw/bgg/200804/t20080414_121134.htm
|